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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公司代办鼓楼检察:高某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抗诉案

2020-08-04  来源:东莞工商注册 作者: 东莞注册公司

 东莞公司代办鼓楼检察:高某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抗诉案

  一、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被告人林某某、高某某、唐某某共同出资,在福清市开设伊诺烟酒店。2015年4月至2017年6月,3名被告人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陆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销售的洋酒系在高档洋酒中掺入低档洋酒(假而不劣),仍从上述人员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大量购进假冒的芝华士、皇家礼炮等注册商标的洋酒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700余万元。2017年6月21日,公安机关在伊诺烟酒店及仓库内扣押假冒芝华士等注册商标的洋酒1600余瓶。按照已查清的实际销售价格,被查扣洋酒价值140余万元。经鉴定,现场扣押的酒产品为假冒注册商标,但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产品。

  二、诉讼过程

  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在办案中发现伊诺烟酒店有销售伪劣产品行为,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侦查。7月3日、27日,被告人高某某、唐某某、林某某分别投案。9月27日,公安机关以被告人高某某、唐某某、林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移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因管辖变更,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于11月24日审查起诉。

  经审查,检察官认为,被告人销售的洋酒系在正品洋酒中掺入了低档次洋酒,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仍需证据予以证明,遂积极引导公安机关取证,补充了21份检验报告,证明涉案洋酒符合行业质量标准要求。“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本质上是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结合本案产品鉴定证明书等其他证据,认为涉案洋酒符合行业质量标准,不属于伪劣产品,故应当定性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018年6月4日,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高某某、林某某、唐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3人销售金额为1700余万元,未销售金额为140余万元,对三名被告人均提出在五年六个月至六年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经开庭审理,2018年12月20日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林某某、唐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为1800余万元,未销售金额为140余万元,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四百五十万元;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百五十万元;对被告人林某某认定自首,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百万元。

  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对判决进行全面细致审查,发现认定犯罪数额比起诉犯罪数额高,增加认定的25万余元系一审法院认为检察机关在确定销售金额时将账本记录的未送货的货值进行了二次扣减。检察官认为,一审法院将账本记载的上家未发货商品计入库存,并将未发货值25万余元计入销售金额,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同时认为,本案三名被告人均在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其中高某某、唐某某先投案,20余天后林某某投案,但三人到案后均未在第一时间如实供述,前几份笔录中对公安机关提出的关键问题未如实相告或者沉默不语。尤其是被告人林某某到案时,公安机关已通过前期侦查活动基本掌握了全部案件事实,在此情况下其仍然矢口否认自己知道销售的是假酒,故检察机关认为其不属于“如实供述”,一审法院认定林某某构成自首不当,应予纠正。

  2018年12月28日,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8日作出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林某某、唐某某销售假冒注册的商品金额为1700余万元,被告人林某某不具有自首情节,改判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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